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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学苑】一周法律资讯(04.09-04.15)

发布时间:2019年04月15日

以案释法 | 电影重复授权问题大,签合同时要小心

导语

网上追剧是时下很多年轻人热衷的休闲娱乐方式,网络上海量的视频资源也为大家提供了广阔的选择空间。资深网友应该能感觉到,与前些年相比,近几年网络上的盗版视频资源是越来越难觅踪迹了。国内大部分正规视频平台已经与国际接轨,开启了“先授权、后播放”的成熟商业模式,动辄一掷千金购买所谓的大IP版权。这样一来,视频平台确实免去了被著作权人起诉侵权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商业经营的正规性和平稳性。但是,对于视频平台来说,被诉的风险依然存在。


案情简介

喜剧电影《疯狂的导演》的著作权人和A公司签订了《影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可以在其APP上播出电影《疯狂的导演》,但不是独家播出。A公司已经支付费用,合同也已经生效。按理来说,A公司已经通过合同有权播出《疯狂的导演》电影。然而本案中,A公司仍然成了被告,而且最终被判定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一女二嫁”,先后将《疯狂的导演》电影许可给了两家公司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另一家获得许可的公司正是本案的原告——在先获得授权的B公司。


B公司起诉称A公司在其APP上播放《疯狂的导演》电影的行为侵害了其从原著作权人处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A公司辩称自己已经获得著作权人授权,且对B公司获得授权的情况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故事要回溯到A公司签订合同的半年前,B公司彼时已经通过合同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了《疯狂的导演》电影独占性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涉案电影的片尾对此也有标注。当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对B公司在先获得授权范围内的权利,重复进行了许可,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一女二嫁”。


法律对待这种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先来后到、最先者得”。此处的“先”和“后”指的是授权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也就是说,不论著作权人将自己的“女儿”许配了多少人家,谁签的合同最先生效,谁就能抱得美人归。


本案的原告B公司先于被告A公司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所以应该是B公司取得涉案电影的授权而非A公司。因此,A公司未经许可而传播涉案电影,显然侵害到了相关权利人B公司的权利。故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侵权并应当赔偿B公司的相应损失。



法律分析


那么,难道电影、小说、绘画等作品就不能多次授权了么?明明很多电影大片可以在不同播放平台都能看到呀?这是怎么肥四?


01

著作权许可使用模式的类型


著作权属于无形财产权,一人对作品的占有并不妨碍他人对同一作品的使用,所以理论上来说著作权人是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许可给多家被许可人同时使用的。但本案的“致命”之处在于,B公司从著作权人处获得的授权是“独占专有”的授权。


著作权许可使用模式大致分为三类: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及独占许可,其授权效力是递增的:

普通许可是被许可人可以使用,著作权人也可以自行或再授权他人使用;

排他许可是被许可人及著作权人可以使用,但著作权人不得再授权他人使用;

独占许可是被许可人可以使用,著作权人不得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也可以说,独占许可的权利范围涵盖了排他许可的权利范围,排他许可的权利范围涵盖了普通许可的权利范围,三者是依次缩小的同心圆关系。


解释至此,各位读者想必也有了自己的判断。没错,本案中的B公司获得的授权正是效力等级最高、授权范围最大的第三种——独占许可。B公司获得了对涉案电影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垄断性”权利,除了它之外,包括涉案电影著作权人自己以及在后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本案被告A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对涉案电影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否则即构成侵权。据此,本案最终判定A公司侵害了B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不足为奇了。


“不知者”真的“不怪”吗

02


可能有读者会心生疑惑,著作权的转移并不存在如动产交付或不同产登记的公示环节,A公司如何知晓在其与著作权人签订合同时,涉案电影已经独占许可给了B公司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呢?所谓“不知者不怪”,A公司在不知道存在在先合同的情况下与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仍然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失公平?这也是A公司的一项重要抗辩,即自己对侵权情况并不知晓,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不一定会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同时满足了“过错”要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A公司知道B公司在先获得授权,因此A公司对于侵权的发生并不存在“明知”。那么,A公司是否“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呢?


(涉案电影片尾截图)


这个问题涉及到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涉案电影片尾处明确标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属于B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作品上的署名具有一定的权属推定效力。A公司在与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签订合同时或在合同签订后传播涉案电影时,只要认真审查作品中的署名情况,就可以发现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归属于B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从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对涉案电影进行信息网络传播。


然而,A公司虽然有多次机会审查涉案电影的署名情况,但最终却因为自身的疏忽没有进行审查或者审查不仔细,导致没能知晓B公司是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进而实施了侵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这一过程中A公司是存在过错的,故法院最终判令A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不同于商标权或专利权,著作权的转移并不需要公权力机关的批准,公示性较差,因而容易出现“一物二卖”、“一女二嫁”的情况。因而,视频平台在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应当加强对作品权属情况的审查,并在知晓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时立即停止相关传播行为,尽量降低自身的“过错”风险。


转自: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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