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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同研析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实务浅析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0日

优先受偿权制度创设于《合同法》第286条,后《民法典》第807条基本保留了其规定。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但又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核心之一在于权利的正确行使,故拙文以判例为基础,附之粗浅法理分析,从权利性质、权利主体、价款范围、行权条件、行权路径五方面探讨优先受偿权的正确行使,以期抛砖引玉。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优先受偿权,又称先取特权,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领域因承包人仅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特别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等物权特性,也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变价受偿性、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权利属性。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

一)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有请求发包人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优先支付其承建工程价款的行为表示。

二)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甲指分包。建设工程实务中存在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就合同价款范围外(暂估价)的工程指定“分包”,并直接支付工程款。笔者认为此种分包模式下指定分包人直接依据合同对发包人负责,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整个过程总承包人并没有参与,因此,不能算作是严格意义上的指定分包,实质属于另行发包,“分包人”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如果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实际施工人可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此款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此规定确定,同时依据此规定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条件

1.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2.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3.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4.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

5.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十八个月内行权。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路径

(一)非诉路径行权

《民法典》807条规定了非诉行权路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就该工程折价优先受偿。实践中多以承包人单方函告发包人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民法典》807条之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函告,单方意思表示至少同时应包含两重意思表示:一是“将建设工程折价”、二是“优先清偿工程价款”,缺乏任意一重意思表示均不能认定为有效的非诉行权行为。

(二)诉讼行权路径

1.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工程价款金额无实质性争议的,承包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工程价款金额尚存实质性争议的,承包人提请工程价款给付之诉,同时应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将建设工程拍卖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非提请确认之诉。提请确认之诉的错误之处在于: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属法定担保物权,权利之产生及内容均由法律明定,而无需司法确认,法院确权与否并不产生承包人权利上的实质性影响;②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在行权期限内行使权利而非确认权利,法律规定承包人18个月的行权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该期限内承包人若仅确认权利而怠于行使权利,反而有导致除斥期间经过、权利消灭之风险。

3.执行程序中行权

若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最高法指导案例171号)。

4.破产程序中行权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管理人系发包人的法定代理人,承包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视为其已在规定期间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6)渝0111民初943号。

六、结语

笔者建议,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但承包人需及时行权。实务中,尤其在诉讼时切记应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确认行使优先受偿权,若只确权而非行权,可能导致除斥期间经过、权利消灭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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