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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6日

为规范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律师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客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根据《律师法》《价格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收费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行业和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二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服务计费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 完成委托事项所需花费的工作时间、成本;

(二) 完成委托事项所需人员的配备;

(三) 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

(四) 委托事项所涉行业的专业性和法律专业性,法律顾问要考虑企业规模或工作量;

(五) 委托事项的经济价值;

(六) 办理委托事项所涉及的语种;

(七) 办理委托事项所涉地域范围;

(八) 律师的执业经验;

(九) 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十) 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十一) 其他与律师服务计费相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可以预收、实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或完成法律服务后收取。

第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收代付费和办案差旅费由事务所统一收取。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由财务部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事务所及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诸如本地办案交通费、加班费、误餐费、复印费、协调费、沟通费等在内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以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对应的增值税,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法律服务相关合同中约定上述费用包含在律师服务费内的,律师等工作人员个人不得重复向委托人收取。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差旅费是指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法律服务相关合同中约定承办律师在异地办案时,往来两地之间的航空、铁路、长途汽车费用;承办律师自驾车前往异地而产生的汽油费、路桥费以及需要在异地住宿的住宿费等,相关标准由法律服务相关合同约定或与委托人协商后确定,并由事务所财务部作合规审批。

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或协商包干收取的,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差旅费预算,经协商一致签字确认。

第九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本所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对于有其它特殊情况,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拟低于事务所所确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的,需经市场部、本所事务所主任同意。

第十一条 事务所根据行业相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收费标准,并由市场部报所在区律工委备案,备案后,事务所全体人员不得超出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章  收费方式

第十二条 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主管部门另有政府指导价要求的,按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也可综合使用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计费(固定收费,下同)、部分风险收费(部分固定收费加风险收费)、全风险收费(无固定收费的完全风险收费)的方式。

第十四条 计件收费是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五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通常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计时收费是按该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即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第十八条 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或条款,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或者收费比例。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不得实行或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一) 刑事诉讼案件;

(二) 行政诉讼案件;

(三) 国家赔偿案件;

(四) 群体性诉讼案件;

(五) 婚姻继承案件;

(六)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

第二十条 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事务所与委托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

(二)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

(三)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

(四)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

(五)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若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规定收费标准的一定倍数协商收费:

(一) 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诉讼案件;

(二) 符合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诉讼案件;

(三) 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 新类型案件;

(五) 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港澳台或涉外案件;

(六) 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

(七) 案情复杂、涉及三个以上(含三个)法律关系的案件;

(八) 异地办理或者工作量明显较大的案件;

(九) 其他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接案时作为一般案件接受委托,开展具体代理工作后发现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事务所可以在办案过程中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另行重新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协议或协商变更、补充委托代理(收费)协议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办理系列、批量案件或群体性案件的,或者委托人为事务所员工本人或亲友办理法律事务的,单件案件可在事务所最低收费标准下浮酌情收费。

第二十四条  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的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执行等,或一并代理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可协商酌情降低收费。

第三章  计时收费服务

第二十五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或同委托人商定计时收费的相关问题,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比例、二人以上承办人员的计时原则、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预付费用、结算时间、方法。

承办律师也可以根据所委托的律师业务的实际情况,事先同委托人进行估算据以收费的律师工作时间。

律师代理或办理法律事务在路途发生的时间减半计算,但每天最高不超过六小时。两名或两名以上律师承办业务的分别计费。律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事先预付一定金额的律师费。

第二十六条 计算计时收费的时间以小时作为收费的基本计时单位,计费时间不足1小时的部分,以15分钟作为收费的计时单位,一小时分为4个计时单位,据实计算,不足15分钟的不计算。

第二十七条 诉讼、仲裁、复议、听证类等业务,记入收费的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

(一) 签约前与委托人谈判或获取、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服务建议书、报价函、操作方案等;

(二) 承办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包括听取委托人的案情介绍;听取委托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当事人的相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即所有必要的调查了解过程;

(三) 调查取证,包括向犯罪嫌疑人、正在服刑人员、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取证;向当事人取证;向被害人取证;向证人、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内容;

(四) 查阅案件材料,包括律师到检察机关、法院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资料等内容;

(五) 准备各种诉讼/仲裁文件和法律文书,包括起诉书、答辩状、申诉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代理词、辩护词、合同等内容,该项工作时间应包括查阅资料、起草和修改文件等;

(六) 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罪犯、在押嫌疑人、正在服刑人员以及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七) 出庭的时间,包括出席法庭、仲裁庭、听证会、行政复议等工作时间;

(八) 参与案件的座谈、会诊、洽商、调解和谈判,以及与有关部门对案件的交流与探讨;

(九) 办理其他各类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务;

(十) 处理诉讼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务;

(十一) 其他可以记入计时收费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1、 出具案情分析报告;

2、 法律、案例检索;

3、 签收、送达、发送、邮寄诉讼、仲裁文书;

4、 应当事人要求,汇报或出具诉讼进展情况的报告,如开庭报告等;

5、 研究案情。

第二十八条 非诉讼类业务,记入收费的工作时间包括:

(一) 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修改、拟订、履行监管等;

(二) 就某一事件出具报告、法律意见书、合同审查意见书或律师函等;

(三) 协助企业(委托人)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四) 律师见证;

(五) 解答法律咨询;

(六) 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

(七) 代办各类批准、登记注册手续,包括项目文件批准;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专利;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内容;

(八) 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九) 参与尚未形成诉讼/仲裁的纠纷座谈、会诊、洽谈、调解,以及与有关部门对案件的交流与探讨;

(十) 代理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专利、公司登记、公司并购、国土买卖、税务登记、项目转让、房屋买卖、出国签证;

(十一) 应邀出席委托人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

(十二) 常年法律顾问的例行拜访;

(十三) 提供法律、法规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

(十四) 办理其他与案件有关或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计时收费工作时间的一般计算办法:

(一) 律师出席法庭、仲裁庭期间或作为主谈人直接进行谈判期间的计时收费工作时间,按实际时间的二倍计算;其他情况,计时收费以承办律师实际工作时间为准。

(二) 承办律师为一人的,以该律师的计费标准和计费工作时间计算;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的,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计费工作时间分别计算后相加。但是,二名以上律师同时办理同一法律事务中同一项工作,除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由二名以上律师共同办理的相加计算以外,在事先取得委托人同意之下可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收费。

(三) 法律辅助人员参与办理诉讼或者非讼事务的,按照其相应的计费标准和计费工作时间计算,但从事记录、文秘、后勤等工作不另收取费用;法律辅助人员工作时间的确认和结算参照律师办理。

(四) 本规定所称法律辅助人员指律师事务所内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职人员,包括律师助理、正在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翻译人员和其他专职人员。

(五) 律师在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如实、完整地记录承办案件的工作事项和工作时间,包括办理事项的起讫时间,认真填写《工作时间记录单》或《工作进度报表》,在填写具体工作内容对办理法律事务进行清晰的分段描述,从而使委托人明确知悉代理每一段具体法律事之内容与

第三十条 承办律师应向委托人出具《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对于分期付款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在办案过程中分阶段出具《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具体可通过电邮、函件、报告等方式传递或确定。

第四章  律师服务费的减、免、退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杜绝零收费,除规定可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外,均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定法律援助范围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法律援助,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 因公/因工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 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

(三) 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 经济困难等其他特殊情况,确属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委托人、当事人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收费后,原则上不再退费。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退费:

(一) 收费的确不合理的;

(二) 收费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且不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

(三) 承办律师服务态度、服务质量较差的;

(四) 承办律师在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行为的;

(五) 当事人与事务所协商终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

(六) 当事人具有上述第三十四条所述情形的;

(七) 其他可以酌情退费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减免申请或退费申请应由当事人书面向事务所提出,在书面申请上应写明申请退费理由和金额。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收到申请后,交由市场部、事务所主任审查和确定。事务所主任作出的减免或退费决定,承办律师必须接受。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其他本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可参照行业标准执行e

第三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费发生争议的,事务所经办律师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事务所市场部会商风控中心处理,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经事务所主任批准提交区律工委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要求在本规定最低收费标准下浮的,须报律师事务所市场部、事务所主任批准,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规定关于不正当竞争、不合理低价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全体人员须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规定关于不正当竞争、不合理低价的相关规定;若有违反,事务所有权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警告、通报批评,并对经办人及相关责任人按拟收费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处罚;若使得事务所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或给事务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导致事务所无法参与评优、投标的,或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按拟收费金额的1至10倍予以处罚;且该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事务所还有权予以开除、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追索经济赔偿。

处罚不超过拟收费金额的,具体由主任办公会决定;处罚超过拟收费金额的,由事务所主任提交合伙人会议决定;事务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经办人及相关责任人必须遵守。

第四十条 上述第三十九条“拟收费金额”,指在投标、洽谈、签约时确定的拟收取的律师服务费金额,不以实收款项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收费管理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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